改装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刑反向衔接!
近年来,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类违法犯罪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但仍有少数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检察院在依法办理一起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行刑反向衔接案中,对不起诉案件开展处罚必要性审查后,跨省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实现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
2024年11月,小张想购买一台二手手机,在浏览二手交易网站时,恰巧看到一台摄像头经过改装的二手手机,出于好奇便以1600元的价格买下。收到货后,小张经向卖家咨询使用方法,了解到该手机具有功能,可能是违法物品后,便带着手机去报了警。
根据小张提供的交易信息,公安机关很快将涉案人员刘某、傅某抓获归案。据刘某供述,“我是出于拆迁和金融投资维权目的才改装这部手机的”。但事后刘某又基于炫耀心理,将改装后的手机通过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以72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傅某。傅某为了赚取差价,又将该手机挂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售卖。
2024年11月,该案被移送至丹徒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刘某在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将手机改装为窃听、窃照设备并销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傅某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二手手机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被判处刑罚。该院刑事检察部门于今年3月依法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根据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该院行政检察部门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刘某、傅某违反了《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但承办检察官发现,刘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傅某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人是通过网络销售了窃听、窃照设备,具体应该由何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对此,丹徒区检察院邀请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该问题开展会商研讨。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结果地’。本案中,傅某通过二手网络平台将案涉窃听、窃照手机销售至镇江市丹徒区,其违法行为结果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所以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傅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而刘某生产和销售案涉窃听、窃照手机都在其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区是其违法行为着手地和实施地,应当由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管辖。”在研讨会上,承办检察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经过充分研讨,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认同了承办检察官的意见。
2025年4月,丹徒区检察院针对傅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向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检察意见,由该局对傅某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该院根据《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的规定,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征求意见。在收到驿城区检察院同意针对刘某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的回复后,丹徒区检察院依法向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意见,由该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
记者了解到,日前,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分别对傅某、刘某作出行政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一条为制止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以及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在查处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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